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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

作者: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发布时间:2023-06-13 浏览次数:1646 次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现将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等三件案例(检例第175—177号)作为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金融犯罪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11日

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

(检例第175号)

【关键词】

私募基金  非法集资  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审查

【要旨】

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机关应当围绕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收益分配规则、投资人信息、资金实际去向等重点判断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性开展指控证明工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业强,男,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7家国盈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白中杰,男,国盈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鹿梅,女,自2016年8月起任国盈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2年7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业强、白中杰相继成立国盈系公司,其实际控制的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兴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先后取得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以下均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张业强、白中杰将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项目作为发行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在南京等多地设立分公司,采取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虚假宣传,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骗取投资人信任,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方式购买私募基金,与投资人订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合同,承诺给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报。鹿梅自2016年8月起负责国盈系公司“资金池”及其投资项目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度、划拨以及私募基金本金、收益的兑付。张业强、白中杰控制国盈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发行销售133只私募基金,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76.81亿余元。张业强、白中杰指定部分公司账户作为国盈系公司“资金池”账户,将绝大部分募集资金从项目公司划转至“资金池”账户进行统一控制、支配。上述集资款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已发行私募基金本金及收益49.76亿余元,用于股权、股票投资3.2亿余元,用于“溢价收购”项目公司股权2.3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佣金、国盈系公司运营费用、归还国盈系公司及项目公司欠款等17.03亿余元,用于挥霍及支付张业强个人欠款等4.52亿余元。张业强所投资的项目公司绝大部分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国盈系公司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案发时,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共计28.53亿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8年12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以张业强、白中杰、鹿梅涉嫌集资诈骗罪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一)审查起诉

侦查阶段,张业强等人辩称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移送起诉后进一步辩称国盈系公司在中基协进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发行销售的133只私募基金中有119只私募基金按规定进行了备案,是对项目公司投资前景的认可,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是出于降低单个项目风险的考量,未将募集款全部投入项目公司是基于公司计划进行内部调配,使用后期募集款归还前期私募基金本息仅是违规操作。

针对张业强等人的辩解,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明张业强等人销售私募基金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有不足,要求公安机关围绕国盈系公司在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环节实际运作情况进行补充侦查:(1)调取国盈系公司私募基金备案资料,与实际募集资金的相关资料进行比对,查明国盈系公司是否存在向中基协隐匿承诺保本保收益、引诱投资人投资等违规事实。(2)询问集资参与人、发行销售工作人员,核实营销方式及发行销售过程中是否有承诺还本付息、突破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等事实。(3)调取发行销售人员背景资料、培训宣传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公开宣传情形。(4)调取相关项目公司的账册、审计材料等相关证据,询问张业强指派的项目公司管理人员及项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查明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盈利能力。(5)对募集资金流向进行逐项审计,查明募集资金实际去向,是否存在募新还旧情形等。

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收集并移送了相关证据。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业强、白中杰、鹿梅通过销售私募基金方式,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于2019年6月28日以三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2020年1月10日又补充起诉了部分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0年8月11日至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阶段,公诉人结合在案证据指控和证明张业强等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公诉人出示证明张业强、白中杰控制国盈系公司利用私募基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证据,包括:一是出示国盈系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组织投资人参加文旅活动方案,私募基金投资人、销售人员、活动组织人员关于招揽投资人、推介项目等方面的证言等,证实张业强等人进行了公开宣传。二是出示回购合同,资金交易记录,审计报告,被告人供述及私募基金投资人、销售人员证言等,证实张业强等人变相承诺还本付息。三是出示有关投资人实际信息相关书证、资金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和私募基金投资人、销售人员证言等,证实张业强等人以“拼单”“代持”等方式将不适格人员包装成合格投资者,向社会公众销售私募基金产品。公诉人指出,张业强等人实际控制的国盈系公司虽然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发行销售的119只私募基金经过备案,但是其通过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公开推介宣传、销售经过备案或者未经备案的私募基金,虚化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允许不合格投资者通过“拼单”“代持”等购买私募基金,并利用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与投资人签订回购协议变相承诺还本付息,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上述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具有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

随后,公诉人出示募集资金实际去向和项目公司经营状况等相关证据,证明张业强等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方法,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是出示国盈系公司及其项目公司账册,关于项目经营状况、募集资金去向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证实募集资金转入项目公司后,绝大部分资金在鹿梅等人的操作下回流至国盈系公司“资金池”账户。二是出示被告人、项目公司负责人、财务人员等关于项目公司投资决策过程、经营管理状况等言词证据,项目公司涉诉资料等,证实张业强等人在对外投资时不进行尽职调查,随意进行“溢价收购”,收购后经营管理不负责任,任由公司持续亏损。三是出示项目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利益分配款”(即利息)有关审计报告等,证实张业强等人投资的绝大多数项目持续亏损,自2015年1月起国盈系公司已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四是出示张业强等人供述、有关资金交易记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张业强将巨额募集资金用于购买豪车、别墅、归还个人欠款等。公诉人指出,张业强等人实际发行销售的133只私募基金中,有131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使用募集资金,并向投资人隐瞒了私募基金投资的项目公司系由张业强实际控制且连年亏损等事实,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张业强等人募集的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少部分募集资金虽用于投资项目经营过程中,但张业强等人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随意,项目公司持续亏损、没有实际盈利能力,长期以来张业强等人主要通过募新还旧支付承诺的本息,最终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返还,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被告人张业强、白中杰、鹿梅构成集资诈骗罪。

庭审中,张业强、白中杰、鹿梅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三)处理结果

2021年8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业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白中杰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一千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鹿梅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一千万元。张业强、白中杰、鹿梅提出上诉,同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国盈系公司在南京、苏州、广州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组织业务人员以销售私募基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获取定期收益、承诺担保回购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南京、苏州、广州相关检察机关依法起诉,相关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对28名分公司负责人、业务经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五年(部分人适用缓刑)不等,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

【指导意义】

(一)打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幌子,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私募基金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资本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公募基金不同,私募基金只需经过备案、无需审批,但不能以私募为名公开募集资金。检察机关办理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案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私募基金宣传推介途径、收益分配、募集对象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对涉案私募基金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特征作出判断。违反私募基金有关管理规定,通过公众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属于变相承诺还本付息;通过“拼单”“代持”等方式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投资者累计超过规定人数,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发行销售私募基金过程中同时具有上述情形的,本质上系假借私募之名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名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涉案私募基金信息披露情况、募集资金实际用途、非法集资人归还能力等要素综合判断。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募集资金未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决策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兑付本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共同犯罪或者单位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围绕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收益分配规则、投资人信息、资金实际去向等重点,有针对性开展引导取证、指控证明工作。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时,不能局限于备案材料、正式合同等表面合乎规定的材料,必须穿透表象查清涉案私募基金实际运作全过程,提出引导取证意见,构建指控证明体系。(1)注重收集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合格投资者确认过程、投资资金实际来源、实际投资人信息、实际利益分配方案等与募集过程相关的客观证据,查清资金募集过程及其具体违法违规情形。(2)注重收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流向等与项目投资决策过程、经营管理状况、实际盈亏情况等相关客观性证据,在全面收集财务资料等证据的基础上,要求审计机构尽可能对资金流向进行全面审计,以查清募集资金全部流转过程和最终实际用途。(3)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针对性讯问和有关人员的针对性询问,结合客观证据共同证明募集资金方式、资金去向、项目公司经营情况等关键性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翁良勇

案例撰写人:翁良勇 赵学武


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

(检例第176号)

【关键词】

伪造货币  网络犯罪  共同犯罪  主犯  全链条惩治

【要旨】

行为人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物资的,应当认定其具有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故意。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物资,或者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相关技术、物资等,应当认定其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实际参与的伪造货币犯罪总额负责。对于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对伪造货币犯罪全链条依法追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四记,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徐维伦,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均系无业人员。

2018年9月,徐维伦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徐维伦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造假币,在QQ群发布视频炫耀,至案发共伪造人民币2.906万元。郭四记等意图伪造货币的人员通过网络广告加入徐维伦建立的QQ群,购买防伪纸用于制造假币。郭四记认识徐维伦后,也成为该防伪纸销售代理商,徐维伦向其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

2018年9月至11月,徐维伦通过网络与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共同伪造货币:(1)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胡春云出售防伪纸、印油、丝印台、假币电子模板等制造假币材料,胡春云纠集同村村民于文星、胡甲武共同制造假币。在胡春云等人制造假币遇到困难时,徐维伦通过QQ远程操控电脑提供制假技术支持。胡春云等人共伪造人民币1.8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2)徐维伦通过网络向胡康康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胡康康纠集其堂弟宋金星共同伪造人民币1.636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

期间,郭四记、徐维伦还通过网络分别或者共同与山西、贵州、河北、福建、山东等地相关人员伪造货币:(1)郭四记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张鑫出售防伪纸、打印机、假币模板、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张鑫据此伪造人民币3.822万元。(2)郭四记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廖波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印油、丝印网水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廖波与汪钰芳、陈香等人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96.85万元。(3)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王刚刚、郭四记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模板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王刚刚、郭四记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4000张(多为面值20元)并销往全国各地,徐维伦参与介绍贩卖。(4)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邸天佑出售防伪纸、印油、印章等制造假币的材料,赠送假币电子模板,传授制造假币技术,邸天佑与赵春杰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1.876万元。(5)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白青沛出售防伪纸,白青沛据此伪造人民币3.352万元。张鑫、廖波等上述其他地区的人员均因伪造货币罪被当地法院判处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起诉

2019年2月12日,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以郭四记、徐维伦、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涉嫌伪造货币罪移送起诉。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郭四记、徐维伦为全国多地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了大量制造假币所用防伪纸、丝印网版,并传授制假技术,但是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身份未查实,两名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他人制造假币的事实以及具体犯罪数额不清。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对全部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犯罪情况侦查取证。侦查人员赴相关省份提讯相关犯罪嫌疑人,并向当地公安机关调取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制假设备及假币相关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假币鉴定意见等证明郭四记、徐维伦与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共同制造假币的证据材料,固定了共同犯罪的证据。2019年8月19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伪造货币罪对郭四记、徐维伦等七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10月12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被告人郭四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提出异议。郭四记的辩护人提出,郭四记只是出售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和提供制造假币技术,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活动,不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的共犯,不应对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的犯罪数额负责。郭四记的行为属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应根据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徐维伦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将郭四记等人伪造货币的数额计入到徐维伦名下。

公诉人答辩指出,被告人计算机、手机、U盘等电子设备中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交易记录、制作假币相关应用程序等电子数据以及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郭四记、徐维伦在向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销售可用于制造假币的防伪纸、打印机等通用设备材料以外,还销售专门用于制造假币的电子模板、印章、丝印网版,足以认定其与伪造货币人员具有制造假币的共同故意。而且,二被告人不仅销售制造假币所需的设备材料,还提供制造假币技术,被告人徐维伦在他人制造假币遇到问题时,甚至远程控制他人电脑直接操作,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他人实际使用二被告人提供的设备材料、技术伪造货币的总额负责。被告人胡春云、胡康康主动联系徐维伦购买制造假币材料、学习制造假币技术并制造假币,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文星、胡甲武、宋金星按照指令从事从属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处理结果

2019年11月14日,庐山市人民法院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郭四记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徐维伦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胡春云等其他五名被告人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七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明知他人意图伪造货币,通过网络提供伪造货币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人员,与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构成伪造货币共同犯罪。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应当认定其具有伪造货币的共同犯罪故意。

(二)对于提供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但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人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判断在共同伪造货币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或者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的相关技术、设备、材料等,应当认定其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实际参与的伪造货币犯罪总额负责。

(三)注重依法能动履职,对伪造货币犯罪全链条追诉。对于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要注重审查伪造货币全链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全部查清,是否遗漏共同犯罪事实。办理利用网络共同伪造货币案件,要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及时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计算机、手机、U盘等电子设备,全面提取社交通讯工具中留存的通讯记录、交易信息、制造假币应用程序等相关电子数据,以此为基础查清共同犯罪事实。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办案检察院: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袁雪凤

案例撰写人:袁雪凤  徐静


孙旭东非法经营案

(检例第177号)

【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POS机套现  违反国家规定  自行侦查

【要旨】

对于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应当根据其与信用卡持卡人有无犯意联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区分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但根据已查清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仍然有遗漏犯罪重大嫌疑的,检察机关依法可以自行侦查。应当结合相关类型犯罪的特点,对在案证据、需要补充的证据和可能的侦查方向进行分析研判,明确自行侦查的可行性和路径。检察机关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发现涉及上下游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犯罪线索的,应当通过履行立案监督等职责,依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和遗漏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旭东,男,曾用名孙旭,别名孙盼盼。

2013年间,孙旭东对外谎称是某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助不符合信用卡申办条件的人代办该银行大额度信用卡。因某银行要求申办大额度信用卡的人员必须在该行储蓄卡内有一定存款,孙旭东与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负责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王某君(在逃国外)商议,先帮助申办人办理某银行储蓄卡,并将孙旭东本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该储蓄卡以达到申办标准,审核通过后再将转入申办人储蓄卡的资金转回,随后由孙旭东帮助信用卡申办人填写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信用卡申办资料,再由王某君负责办理某银行大额度信用卡。代办信用卡后,孙旭东使用其同乡潘兰军(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经营的北京君香博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业食品公司”)注册办理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全额刷卡套现,并按照事先约定截留部分套现资金作为申办信用卡和套现的好处费,剩余资金连同信用卡交给申办人。通过上述方式,孙旭东为他人申办信用卡46张,套现资金共计1324万元。截至案发时,16张信用卡无欠款,30张信用卡持卡人逾期后未归还套现资金共计458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发现线索

2016年9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检察院”)办理史悦信用卡诈骗案过程中,史悦供称其信用卡系一名为“陈旭”的男子代办,“陈旭”帮助其套现40万元后截留10万元作为好处费。检察机关认为,该“陈旭”为他人套现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遂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核查,“陈旭”是孙旭东。

2016年12月24日,西城区检察院对史悦信用卡诈骗案提起公诉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孙旭东涉嫌犯罪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公安机关经调取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记录等,证实孙旭东为史悦等4人办理了大额度信用卡,上述信用卡通过POS机将卡内额度全额刷卡消费,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北京顺通泰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货运代理公司”)。2017年6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史悦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孙旭东抓获归案。

(二)审查起诉和退回补充侦查

2018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孙旭东作为史悦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移送起诉。

在审查起诉期间,孙旭东辩称仅帮助某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君将现金转交给办卡人,没有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旭东系套现POS机的实际使用人,西城区检察院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明POS机开户信息、王某君相关情况、孙旭东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帮助办卡、套现等相关事实。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发现孙旭东为40余人以同样方式办卡、套现,交易金额达1000余万元,交易收款方显示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因侦查时相关信用卡交易涉及的POS机商户信息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无法查询。

公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后,经对补充侦查的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套现资金去向不明,王某君在逃国外,无法找到交易记录显示的商户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孙旭东亦不供认使用该POS机套现,证明孙旭东使用POS机套现的证据尚不符合起诉条件。因相关证据无法查实,西城区检察院就孙旭东在史悦信用卡诈骗中的犯罪事实先行提起公诉,并要求公安机关对孙旭东遗漏罪行继续补充侦查。

(三)自行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的相关证据仍无法找到POS机对应的商户,西城区检察院结合已有证据和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对进一步侦查的方向和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判。该院认为,涉案POS机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旭东仍有遗漏犯罪的重大嫌疑,具有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同时,从缺失证据情况看,检察机关也有自行侦查的可行性:第一,孙旭东为多人办理某银行信用卡,此前该院办理的其他信用卡诈骗案中不排除存在孙旭东帮助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从中可能发现POS机商户信息的相关证据。第二,可以从已经查明的孙旭东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中,进一步筛查可能包含涉案POS机商户信息的线索。研判后,该院决定围绕涉案POS机的真实商户和使用人以及套现资金去向等关键问题自行侦查。

西城区检察院对孙旭东名下20余张银行卡交易记录梳理发现,上述银行卡内转入大量资金,很有可能来自于套现POS机账户,遂对20余张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筛查,发现其中1张银行卡涉及的1笔交易对手方是博业食品公司名下的POS机,检察机关以此为突破口调取了博业食品公司POS机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进而证实孙旭东使用该POS机进行非法套现,套现资金经博业食品公司对公账户流入孙旭东名下的银行账户,使用过程中交易记录显示的商户名被违规设置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同时,西城区检察院对该院近年办理的涉及某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诈骗案件逐案排查,发现已判决的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名字与孙旭东代办卡中的申办人相同,均为潘兰军。经调阅卷宗发现,两起案件中的潘兰军为同一人,且潘兰军曾供述其信用卡系一名为“孙盼盼”的人代为办理和套现。根据这一线索,检察机关提审潘兰军、询问相关证人、调取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孙盼盼”就是孙旭东,孙旭东曾以潘兰军经营的博业食品公司名义办理POS机并实际控制使用,博业食品公司对公账户由孙旭东代办,该账户接收过大量转账资金,又转至孙旭东名下多张银行卡,由此解开了此前侦查中无法找到顺通货运代理公司涉案证据的关键疑问。

根据自行侦查收集的POS机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检察机关认定孙旭东为史悦之外的其他45人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以博业食品公司名义开户的POS机,以顺通货运代理公司作为代收款方进行刷卡套现。2019年8月2日,西城区检察院以孙旭东犯非法经营罪补充起诉。

(四)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10月30日、12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孙旭东辩称其未办理涉案POS机,未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相关资金系王某君提供,不构成犯罪。孙旭东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孙旭东申办POS机刷卡套现,也无法确定涉案信用卡申请人与孙旭东有关联,孙旭东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人针对上述辩护意见答辩指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旭东代办多张信用卡并使用实际控制的他人POS机进行非法套现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一是POS机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博业食品公司在某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实,孙旭东使用博业食品公司名义申办POS机并实际使用,但是该POS机交易记录显示的商户名称被违规设置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二是史悦等证人证言、POS机交易记录、孙旭东银行卡交易明细、史悦信用卡及其他45张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孙旭东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该POS机刷卡套现,套现资金进入博业食品公司账户后转入孙旭东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再由孙旭东转账或者直接取现支付给信用卡申办人。三是潘兰军和史悦的刑事判决书、某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孙旭东帮助大量无申卡资质的人员办卡套现,多名信用卡持卡人未按期归还欠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孙旭东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孙旭东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处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旭东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于2019年12月6日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孙旭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孙旭东提出上诉。2020年3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一)对于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与信用卡持卡人有无犯意联络、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等证据,区分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货币资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和2021年实施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九条等规定,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通谋,或者明知信用卡持卡人意图恶意透支信用卡,仍然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帮助其非法套现,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虽然信用卡持卡人通过非法套现恶意透支,但证明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证据不足的,对其非法经营POS机套现的行为依法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对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充分研判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虽然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仍有缺失,但根据已查清的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仍然有遗漏犯罪重大嫌疑的,具有自行侦查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应当结合相关类型金融业务的特点、在案证据、需要补充的证据和可能的侦查方向进行分析研判,明确自行侦查是否具有可行性,决定自行侦查的具体措施,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自行侦查。

(三)检察机关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发现涉及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等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和遗漏犯罪事实。信用卡诈骗案件中,恶意透支与非法套现相互勾结的问题较为突出。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涉及POS机套现等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对相关线索进行核查,积极运用立案监督、引导取证、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等措施,对犯罪进行全链条惩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三条

办案检察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卢阳

案例撰写人:卢阳  栗英会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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